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柳至仁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至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至仁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情。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40151097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靜雯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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