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百星傳播育樂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9月8日奉准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
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百星傳播育樂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百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採固定利率即年息12.88%計付;如逾期償還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百星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前開借款除獲償本金141,156元及至94年7月1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百星公司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其餘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百星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到庭則對本件債務不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或到庭後不爭執,或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844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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