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坦承於民國97年7月8日2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某工地前,未得告訴人即工地負責人乙○○之同意,徒手搬運該工地內之鋼筋29支(價值約新臺幣700元)放置於甲○○所有之三輪車內,嗣於翌日0時許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以為鋼筋是沒有人要的云云。惟上揭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外,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臺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可稽及扣案鋼筋29支可佐,上情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已供稱:該工地大門有上鎖等語(見偵查卷宗第9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工地現場有鐵門並用大鎖將門鎖住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1頁)互核相符,觀諸現場照片亦可見鐵鍊將大門鎖住(見偵查卷宗第26頁)。上開鋼筋苟非他人所有而係棄置,又何須大費周章以鐵門及鐵鍊與外界相隔,足認被告應知悉上開鋼筋係他人所有。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約新臺幣700元),且已發還告訴人保管,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