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以T字扳手插入電門鑰匙孔為發動方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之配偶 陳劉素美 所有,於民國97年7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為甲○○發現失竊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遭不明人士所竊取),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董 」之成年男子,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口處,取得前開贓車後,即駕駛該車,欲將該車運送至臺北縣土城市中華中學附近,交付予「李董」指定之不詳男子。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乙○○駕駛該贓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插在電門鑰匙孔之T字扳手1支,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3張附卷及T字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搬運贓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緝不易、被害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T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持以搬運贓物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陳在卷,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