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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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為「愛買吉安量販店」之保全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068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愛買吉安量販店」之保全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8日,在該處拖行手推車載運貨物,行經門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拖行手推車時,應避免撞擊四週客戶之身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右轉,適有乙○○站立在門口旁,甲○○所拖行之手推車遂撞擊乙○○之身體右側,使乙○○受有右前臂、右髖、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林啟勳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漢明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檢察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