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九號、第一二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群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用大貨車(拖吊車)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大貨車拖吊車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二十二之八號前約十五公尺處(檢察官誤載為二十二之八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疏未注意與在其所駕車輛右側行駛之車輛,貿然偏向右側行駛(檢察官誤載為自快車道駛入慢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丁○○所駕車輛右側行駛,丁○○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與丙○○所乘機車左側把手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左顳骨骨折、左側聽力障礙之傷勢。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停車協助救護,旋加速逃逸,嗣因騎乘另輛機車、在場目睹之丙○○友人乙○○後載甲○○、由甲○○停留現場救護丙○○,乙○○則騎乘機車尾隨追躡丁○○所駕車輛至該路段與新生北路一段平面道路交岔路口、再尾隨右轉至不明路口,記下車號及丁○○服務證上姓名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間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華江橋由臺北縣板橋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華江橋下橋處機車引道,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情形,為警攔停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一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為自用大貨車(拖吊車)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大貨車拖吊車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生北路一段平面道路交岔路口及右轉後之不明路口,二度遇乙○○騎乘機車追趕告稱發生車禍、遭乙○○記下車號、姓名,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間飲用酒類,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華江橋由臺北縣板橋市往臺北市方向下橋處機車引道,為警攔停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一亳克\公升等情,惟矢口否認駕駛拖吊車與丙○○所乘機車發生碰撞,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仍加速逃逸,以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當日經乙○○告稱與他人碰撞後,曾下車察看車輛,並未發現任何碰撞痕跡,其既未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故不予理會而逕自返回位在臺北市○○○路○○○號之拖吊場,酒醉駕車部分,其當日飲酒後並未騎乘機車,而係先將機車引擎發動後以推行方式自臺北縣板橋市○○路登上華江橋,再將引擎熄火推行至華江橋臺北市端下橋處機車引道,而乘坐在機車上滑行下橋,其乘坐機車上時車輛引擎並未發動,並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
二、經查:
(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1被告為自用大貨車(拖吊車)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大貨車拖吊車輛,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二十二之八號前約十五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與在其所駕車輛右側行駛之車輛,貿然偏向右側行駛,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把手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左顳骨骨折、左側聽力障礙之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協助救護,旋加速逃逸,嗣因騎乘另輛機車、在場目睹之告訴人友人乙○○後載甲○○、由甲○○停留現場救護告訴人,乙○○則騎乘機車尾隨追躡被告所駕車輛至該路段與新生北路一段平面道路交岔路口、再尾隨右轉至不明路口,記下車號及被告服務證上姓名後報警,始由員警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已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纂詳,核與證人即騎乘另輛機車、在場目睹之丙○○友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診斷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其中事故發生地點依告訴人所乘機車刮地痕起點判斷,應在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近二十二之八號前約十五公尺處,又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僅一快車道,並無快、慢二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道路現況照片所載自明;而當日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據到場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詳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
2被告雖一再否認曾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辯稱當日經證人乙○○告稱與
他人碰撞後,曾下車察看車輛,並未發現任何碰撞痕跡,其既未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故不予理會而逕自返回位在臺北市○○○路○○○號之拖吊場云云,然當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拖吊車同向在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行駛,因疏未注意與在其所駕車輛右側行駛之車輛,貿然偏向右側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左顳骨骨折、左側聽力障礙之傷勢一節,迭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甲○○證述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診斷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一致,前已述及,而證人乙○○、甲○○雖為告訴人友人,但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經被告自承無訛,衡情證人應無共同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且被告所駕車輛為紅色拖吊車,證人乙○○亦應無在尾隨追躡過程中錯認之可能,況被告既與告訴人、證人無任何冤仇,渠等自無可能知悉被告當日將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以告訴人所受之頸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左顳骨骨折、左側聽力障礙之傷勢,告訴人又豈有可能在因其他事由人車倒地受傷後,旋負傷倒臥路面、等候素不相識之被告駕車恰行經該處,再與友人乙○○、甲○○議妥設計構陷被告於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名?再如告訴人所乘機車係與其他車輛碰撞後倒地受傷,告訴人又豈會容任真正肇事人離去、冒求償無門之風險,再誣指被告肇事以陷被告於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刑責?是當日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拖吊車因突然向右偏駛而擦撞告訴人所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應堪認定。
3再告訴人所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後在地面滑行達十四‧七公尺,此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自明,而事故發生路段即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間路面甚為平直,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二六二一九四五00號覆函暨道路相片在卷可佐,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焉有可能未發覺肇事、告訴人倒地受傷?況證人乙○○曾在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北路一段平面道路交岔路口告知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此經被告坦認不諱,前業提及,雖該路口距事故發生地點約四百公尺,已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二六二一九四五00號覆函暨道路相片在卷可參,但該距離仍非視力所不能及,被告竟未下車察看、逕自轉彎離去,其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協助救護而逃逸,殆無疑義。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二十二之八號前約十五公尺處,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在其所駕車輛右側行駛之車輛,貿然偏向右側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把手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左顳骨骨折、左側聽力障礙之傷勢,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1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間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華江橋由臺北縣板橋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華江橋下橋處機車引道,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情形,為警攔停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一亳克\公升之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 盧俊澔 (原名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改名盧俊澔)證述情節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日期部分雖記載一九九一年六月十八日,但依警訊筆錄等資料觀之,該年度部分顯係民國九十一年之誤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除被告為警查獲時機車引擎有無發動外,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其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一亳克\公升,所乘機車行進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情形,並據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資佐憑。
2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日飲酒後並未騎乘機車,而係先將機
車引擎發動後以推行方式自臺北縣板橋市○○路登上華江橋,再將引擎熄火推行至華江橋臺北市端下橋處機車引道,而乘坐在機車上滑行下橋,其乘坐機車上時車輛引擎並未發動云云,然被告當日確實騎乘機車、燃亮燈光自華江橋臺北縣板橋市○○○市○○○○○道下橋,見燃亮警示燈之警車、交通椎及身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之值勤員警,遂慌忙將車輛熄火靠旁停放,員警乃上前察看,旋發覺被告有濃厚酒味等情,已經證人盧俊澔到庭證述翔實,證人盧俊澔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仇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證人盧俊澔亦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況被告於警訊中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一節已經自白不諱,警訊筆錄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捺指紋,且被告如未發動引擎、燃亮車燈,以當時時間甚晚、天色昏暗,證人盧俊澔如何能在數十公尺外發現被告騎乘機車且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又華江橋自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橋處至臺北市萬華區下橋處總長逾一‧五公里,有卷附地圖暨比例尺可憑,以如此距離、重型機車之重量及時間甚晚、被告酒醉程度又非輕,被告如確無意酒後騎乘機車,機車尋覓處所停放復甚為便利,大可將車輛就地停放,直接乘車返家,何需萬般艱辛將車輛推上華江橋?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其確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一‧0一亳克\公升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在華江橋臺北市萬華區下橋處機車引道內為警臨檢查獲。
3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mg(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mg(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mg\L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mg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mg\L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間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一亳克\公升,仍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華江橋由臺北縣板橋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其車輛行進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情形,前均論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且顯已造成其注意力、反應力、方向感、平衡感、穩定性、駕駛能力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咸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群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用大貨車(拖吊車)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大貨車拖吊車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佐,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不知反省,而被告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半,猶拒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漠視他人身心痛苦,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注意力、反應力、方向感、平衡感、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但尚未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