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金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卿偉
鄭林玉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北交簡附民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即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不符之理由如列:
1、在醫療費用方面:依照保險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人身保險無保險代位之適用,被上訴人丙○○應支付上訴人所支出之自費醫療費用。
2、在交通費用方面:上訴人於受傷之後,除了前往醫院必須以車代步外,且此次受傷也使家裏生活步調凌亂,每週買菜兩次需仰賴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約兩百元左右,共三個月時間,計四千八百元,加上交通費,總計為五萬二千八百元。
3、喪失勞動力之損害賠償方面:上訴人原為新聞媒體工作人員,經此傷害,需長期休養,故無法正常工作,除減少工作收入外,因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每天都有外稿可寫,每月稿費約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故以醫療及復健期間四個月為基準,每個月約損失三萬八千元來計算,四個月共計受有十五萬二千元之損失。
4、水都休閒俱樂部費用損失部分:上訴人所使用之俱樂部是以報社給與的優惠參加,其已支付之會費為四萬元,故七個月未使用之損失約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
5、在精神慰撫金方面:被上訴人於車禍後都無誠意與上訴人和解及並未曾探望上訴人。另在氣候轉變或走路過久時受傷部位會隱隱作痛,也不能穿高跟鞋。另由於血液循環較差,腿上會出現紅色的斑點,亦導致高中時跌倒的舊傷也復發,至今尚未痊癒。由於整條腿疤痕累累而導致無法穿短裙及短褲。加上上訴人本在媒體工作,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報社實施大裁員,主管告知上訴人因請假太久,在節省人力成本之下,同事分攤了其工作,而將其資遣,上訴人請求金額應不算過高,敬請酌高金額。計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
6、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左轉彎車位先駛入最內車道。經上訴人詢問有關人士後得知,前揭規定,是指汽車駕駛,而非機車所能直接切入的最內車道。據交通條例規定,在道路沒有機車代轉區時,機車是不能直接走入快車道,上訴人是在紅綠燈T字型錄口的方向等後方沒有來車才直接過去,依道路規則來看,這件交通事故上訴人並沒有錯。
(二)車牌號碼00▁947號營業小客車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其係被上訴人金暉交通公司(下稱金暉公司)之受僱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且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為共同被上訴人金暉計程車行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時疏於注意,致上訴人受傷,而被上訴人金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平日並未對員工駕駛習慣教育指導,以致事故發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此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離職證明書一紙、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當時肇事責任雙方都有錯,且車禍前上訴人還在復健,所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金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發生車禍之車輛不是我們公司之車,是丙○○靠行之車輛。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金暉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駕駛牌照H九─九四七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市○○道與東寧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致撞及騎乘牌照AXC─О七八號機車沿市○○道同方向欲左轉之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右足骰子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金暉公司則以H九─九四七號營業小客車屬上訴人丙○○所有,只是靠行在金暉公司,丙○○應非金暉公司之受僱人等語置辯;至被上訴人丙○○則另以當時肇事責任雙方都有錯,且車禍前上訴人還在復健,所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查明認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所以應於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內,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正。
四、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被上訴人丙○○係屬被上訴人金暉公司之受僱人,應無疑義。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此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主張之數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方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二萬二千零八十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及收據影本十七件為證,核屬治療傷勢所必需,應如數照准。
(二)交通費用方面: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之後,除了前往醫院必須以車代步外,且此次受傷也使家裏生活步調凌亂,每週買菜兩次需仰賴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約兩百元左右,共三個月時間,計四千八百元,加上交通費,總計為五萬二千八百元。雖僅提出金額六百元之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一件,惟依上訴人所受右足骰子骨骨折傷害之情形,顯然難以步行而需乘車治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其可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以六千元為適當。
(三)受傷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之賠償方面:上訴人以醫療及復健期間四個月,除減少工作收入外,另減少工作收入外,上訴人每天都有外稿可寫,每月稿費約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故以每個月約損失三萬八千元為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五萬兩千元。然查上訴人係任職於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見所提扣繳憑單影本),該公司是否確因本件傷害而扣減上訴人薪資?並任由上訴人自行付費委請他人代班?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之,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四)水都休閒健康俱樂部費用損失方面:上訴人主張平日上訴人所使用之俱樂部是以報社給與的優惠參加,之前已支付之會費為四萬元,故上訴人七個月未使用該俱樂部之損失約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揆諸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此項請求雖非無據,惟依診斷證明書「石膏固定六週,宜續休養一個月」之記載,應認上訴人僅受有相當於二個半月會費之損失,即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精神慰撫金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車禍後都無誠意與上訴人和解及並沒有來探望上訴人,且受傷部位在氣候轉變或走路過久時會隱隱作痛,也不能穿高跟鞋。另由於因為受傷後血液循環較差,腿上會出現紅色的斑點,亦導致高中時跌倒的舊傷也復發,至今尚未痊癒。由於整條腿疤痕累累而無法穿短裙及短褲。上訴人本在媒體工作,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報社實施大裁員,主管告知原告因請假太久,在節省人力成本之下,同事分攤了我的工作,而將我資遣等情,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七元。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與不便,並參考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力等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三萬元。
六、以上合計共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22080+6000+6667+30000),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但被上訴人復主張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左轉彎車位先駛入最內車道。經上訴人詢問有關人士後得知,前揭規定,是指汽車駕駛,而非機車所能直接切入的最內車道。據交通條例規定,在道路沒有機車代轉區時,機車是不能直接走入快車道,上訴人是在紅綠燈T字型錄口的方向等後方沒有來車才直接過去,依道路規則來看,這件交通事故上訴人並沒有錯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欲左轉彎時未先駛入最內側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此事實已有刑案偵查卷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五日北鑑審字第九О六ОО三九九ОО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資證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即明文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且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並無排除機器腳踏車不予適用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堪認原鑑定意見書並無可議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解釋以實其說,是其此等主張並不足採。故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予以過失相抵,本院認為上開金額減少百分之三十後,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百分之七十始稱公允,計為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連帶給付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素如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