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泰威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整,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五、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泰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期限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五加五.八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為百分之九.三。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債務人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二、被告泰威公司為採購國內物資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二百萬元整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所開具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其利息按原告墊款日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八碼,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另被告應自墊款日起十日內,清償每筆墊款並支付利息,若超過上述期限,另按原告規定之放款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即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之後被告泰威公司乃依上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
(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乙紙,經原告開發有效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國內信用狀乙筆,金額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為其墊款,有信用狀、發票、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為證。前開國內信用狀款項之八成(即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並由被告申請轉為短期放款,期限一二○天,到期後屢經催討,被告泰威公司等均不置理,爰依兩造簽立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第七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列之金額。
(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乙紙,經原告開發有效期限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國內信用狀乙筆,金額新台幣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正,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為其墊款,有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為證。前開國內信用狀款項之八成(即七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並由被告申請轉為短期放款,期限一二○天,到期後屢經催討,被告泰威公司等均不置理,爰依兩造簽立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第七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列之金額。
(三)前述兩筆國內信用狀款項轉為短期放款金額合計原為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但因本案借款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五成,其餘五成為原告之信用借款,本案起訴請求金額為原告信用借款,即九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
三、被告泰威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期限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五加五.八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為百分之九.三。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債務人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四、被告泰威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限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二○天,其利息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核定新台幣短期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除前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外,被告泰威公司並就其額度美金二十萬元,預估新台幣對美元之匯率35:1概括簽訂借據及本票三百五十萬元各乙紙合計新台幣七百萬元。並約定利率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十碼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被告泰威限公司乃依上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一)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乙紙,經原告開發一二○天遠期信用狀乙筆,金額美金九萬八千元,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為其墊款,有原告通知國外代理行付款電文及信用狀受益人所開立之發票可稽。本件墊款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五加十碼後計為百分之十點二五,原告依「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請求百分之八點七五。遲延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二加十碼後為百分之十點零二。前開遠期信用狀借款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到期後,屢經催討,被告泰威貿易有限公司等均不置理,爰依兩造簽立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列之金額。
(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乙紙,經原告開發一二○天遠期信用狀乙筆,金額美金一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正,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為其墊款,有原告通知國外代理行付款電文及信用狀受益人所開立之發票可稽。本件墊款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四加十碼後計為百分之十點一四,原告依「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請求百分之八點二五。
而到期日即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十碼後為百分之九點九九。前開遠期信用狀借款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到期後,屢經催討,被告泰威公司等均不置理,爰依兩造簽立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五項所列之金額。
五、被告泰威公司借款後並未依約履行清償,被告 徐惠文 、乙○○等依約均為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付連帶給付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證物一】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證物二】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
【證物三】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證物四】國內信用狀。
【證物五】國內信用狀項下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發票。
【證物六】國內信用狀墊款轉為短期放款申請書。
【證物七】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證物八】國內信用狀。
【證物九】國內信用狀項下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發票。
【證物十】國內信用狀墊款轉為短期放款申請書。
【證物十一】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證物十二】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證物十三】開發國外信用狀申請書。
【證物十四】原告通知國外代理行付款電文及受益人開立之銷貨發票。
【證物十五】開發國外信用狀申請書。
【證物十六】原告通知國外代理行付款電文及受益人開立之銷貨發票。
【證物十七】進口遠期信用用狀債權計算表。
【證物十八】借據乙紙。
【證物十九】本票乙紙。
【證物二十】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
【證物二十一】帳卡三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本票一紙、約定書二紙、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份、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信用狀、國內信用狀項下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發票、國內信用狀墊款轉為短期放款申請書等件各二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開發國外信用狀申請書、原告通知國外代理行付款電文及受益人開立之銷貨發票各二份、帳卡三份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一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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