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盜版CD壹佰貳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附件所示之CD,係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及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且明知「舞曲大帝國MAXIKINGDOM」商標,係由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雷射唱片、卡式錄音帶、錄音帶盒、雷射唱片盒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賣之CD係侵害上開著作權人著作權之盜版CD,其中附件編號七五之盜版CD外包裝上印有「舞曲大帝國」字樣,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販賣牟利,在前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判決後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低價向上開不詳人士販入盜版CD一批後(含「舞曲大帝國」仿冒商標盜版CD一片),設攤在臺北市○○區○○路○○○巷內,攤架上除陳列附件編號七五之「舞曲大帝國」、編號七六之「廣告大樂門」二片盜版CD外,餘均擺放正版CD以規避警方查緝,另將盜版CD藏放上址對面之地下停車場內,再提供盜版CD目錄供顧客選購,欲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低價,販賣予不特定往來顧客。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戊○○以二百元價格販賣交付如附件編號一之 張學友 「天下第一流」、編號三一號之 黎明 「2001年全新國語大碟-中毒的愛情」之盜版CD各一片予甲○○,除將該二片盜版CD扣案外,並在其攤架上扣得前揭「舞曲大帝國」、「廣告大樂門」盜版CD各一片,並依戊○○之供述,在上址對面之地下停車場內查扣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盜版CD一百二十二片。
二、案經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及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在右揭時地販賣「舞曲大帝國」、「廣告大樂門」盜版CD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附件所示其餘盜版CD,辯稱:前揭張學友「天下第一流」及黎明「2001年全新國語大碟-中毒的愛情」盜版CD,係向伊分租隔壁攤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之高姓女子所販賣,並非伊出售予甲○○,伊僅應 高女 之請求,換五張百元鈔票予高女,並將其中的三張百元鈔代轉給甲○○而已,另在查獲地點對面地下停車場中扣得之盜版CD一百二十二片也是高女所有,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及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指訴綦詳,並有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一份、正版CD封面正本或影本數份、「舞曲大帝國」及「廣告大樂門」錄音著作中部分歌曲之授權契約、「舞曲大帝國MAXIKINGDOM」商標註冊證各一份在卷足稽,並有盜版CD一二六片扣案可資佐證。附件所示扣案CD,均係目前流行歌手之錄音著作,該等錄音著作俱由前揭各該告訴人發行,並於CD封面上標示公司名稱及地址,於市場上之定價均約三百餘元左右,此為公知之事實,惟比對告訴人等提出之正版CD封面與扣案之盜版CD,被告販賣之CD外包裝上俱無告訴人等之公司名稱,且印製之公司地址實際上亦無該路段號數存在,售價更不及市價之三分之一等情,足認扣案之CD確係侵害告訴人等錄音著作權之盜版CD,「舞曲大帝國」盜版CD更係意圖欺騙別人,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無訛。
(二)次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我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當天在五分埔逛街,走到賣CD的攤位上,我就自己開始挑選,當時我旁邊還有二個女生也在挑,被告當時站在攤位後面,她並沒有特別招呼我跟我說話,我挑選後跟被告說我要張學友、黎明的CD,就拿二百元給被告,沒多久她就交給我這二片CD,我是交百元鈔二張,不是交五百元鈔票一張,當天是被告賣盜版CD給我,不是另外一位高小姐賣的,我東西是跟被告拿的,我確定是被告賣給我的,我買了黎明及張學友的CD,一片一百元,錢付給被告,之後我在警察局冒我表哥己○○之名製作警訊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證人甲○○警訊時冒稱己○○製作警訊筆錄一節,已據證人己○○、甲○○二人分別到庭結證屬實,經本院諭請該二人當庭書寫「己○○」二十遍,證人己○○簽署者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筆錄上所簽署之「己○○」顯然不符,而證人甲○○書寫者則與該筆錄上所繕寫之「己○○」署押之筆跡運勢相符,堪認警訊時以己○○名義應訊簽名者確係甲○○無訛,是甲○○在本院證述上情,係其親自經歷之事項,具證人適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證述:當天實際上在被告攤位上查獲四片,即舞曲大帝國、廣告大樂門、黎明的中毒的愛情、張學友的天下第一流,被告的攤位是單一攤位,她警訊時有說有盜版CD在對面停車場,是另一個同事丙○○警員先到對面停車場去找盜版CD,警訊時自稱己○○之人購買之盜版CD我們有扣案,查獲前,我在旁邊觀察,被告在一家店門關閉的鐵門前面擺攤子,她有時候走到隔壁賣衣服的店家,有時候走到攤位前面,但我並沒有看到她在販賣的情形,是我們另二個同事看到自稱己○○之人向被告買CD,我們才過去查獲,我們在旁邊觀察時,大部分是被告在攤位附近,有時店家內賣衣服的小姐也會走出來,但並沒有小姐和被告固定站在攤位前,被告會站在攤位後面的小空間,而賣衣服的小姐並沒有站在攤位的後面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四)衡諸證人甲○○與被告 素昧 平生毫無仇隙,被告亦自承與之並不相識,甲○○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參以證人丁○○證述之上情;且揆諸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擺設之攤架確係獨立攤位,兩旁未再設有其他攤位,核與被告所辯分租攤位予高姓女子之情未合;另警員除在臺北市○○區○○路○○○巷被告設置之攤架上查扣甲○○購買之張學友「天下第一流」、黎明「2001年全新國語大碟-中毒的愛情」盜版CD各一片外,在上址對面之地下停車場亦扣得相同專輯之盜版CD數片,已據本院勘驗扣案盜版CD確認無訛,制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而附於偵卷之盜版CD目錄亦與扣案盜版CD大致相符;被告雖曾聲請傳訊證人乙○○,惟證人乙○○經傳喚到院後證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自承乙○○非其所指高女,而迄本案審結為止,被告始終未能再提出高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以供傳訊調查等情,堪認被告確有販賣附件所示之盜版CD無訛,所辯僅販賣「舞曲大帝國」、「廣告大樂門」盜版CD,未販賣其餘盜版CD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各節,被告販賣如附件所示之盜版CD犯行,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盜版CD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予甲○○,核其所為,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被告明知「舞曲大帝國」盜版CD係意圖欺騙別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猶意圖營利而販入陳列,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以每片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得盜版CD,再以每片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售出,惟正版CD於市場上之定價約每片三百餘元,盜版CD應無較正版CD昂貴之理,況證人甲○○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係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盜版CD,蒞庭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被告販賣盜版CD之價格為一百元,此部分應併予敘明。另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販賣「舞曲大帝國」及「廣告大樂門」二片盜版CD,惟否認附件所示其餘盜版CD,犯後態度非佳,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販賣盜版CD、仿冒商標商品所為破壞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對著作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均造成損害,更危害我國國際名譽,前已有二次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編號七五號所示之「舞曲大帝國」盜版CD一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其他盜版CD,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坦認其中編號七六所示「廣告大樂門」盜版CD為其所有之物,另雖否認為其他盜版CD為其所有之物,惟本院認定係其所有之物,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