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祺培 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公司(按指阿羅哈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生技公司》)員工 周憲林 收到鈞院之刑事庭傳票(按指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九號),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撥打自訴人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是不是要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我很有錢,你現在就來公司拿,不過要經過我的拳頭」云云,恐嚇自訴人,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並以髒話「幹你老母」辱罵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理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除其個人指訴及提出其另案自訴案外人周憲林之刑事自訴狀影本,無非係以證人 宋麗萍 之證詞,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林育瑩 到庭,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宋麗萍以前在伊任負責人之阿羅哈國際生技公司擔任總機小姐,與自訴人同居,渠等分別向法院提出訴訟,並相互出庭為對方作證,證詞不足採信,伊絕無打電話辱罵或恐嚇自訴人等語。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之人格、名譽等個人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倘被告並非抽象謾罵,係有具體事實之指摘與傳述,應屬誹謗罪之評價範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以「幹你老母」一詞對其辱罵,乃屬單純抽象之謾罵,應屬公然侮辱之評價範疇,自訴狀雖泛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然此僅具供本院審判參考之性質,本院尚不受其拘束,核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電話之通話內容有時涉及通話雙方不欲為第三人得知之個人隱私,通常一般人接聽電話之際,基於禮節,旁人大抵暫且迴避,倘係以手機與他人通話,為遷就通話內容之清晰,通話雙方將手機緊靠耳朵,是除通話之雙方當事人外,第三人實無由知悉另方通話者在電話另端發話之內容,乃屬顯而易知之理。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宋麗萍於本院調查中,就其是否聽到被告打電話辱罵、恐嚇自訴人一節,雖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因正與自訴人在台北市 太平洋 SOGO百貨公司門口,故自訴人接聽電話時,其有聽到來電對方之聲音云云;然經訊之證人宋麗萍對於與自訴人通話之來電者聲音特徵,其於本院調查中竟完全無法描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究竟有無親耳聽聞電話另端發話人之談話聲音,已非無疑。至其於本院傳喚到庭前,另主動具狀稱:「證人宋麗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與自訴人甲○○先生在崇光百貨(太平洋SOGO)門口談事情,這時被告陳祺培打自訴人甲○○先生手機○九三一─三一六─四○六來向自訴人甲○○炫耀他很有錢,叫自訴人甲○○先生到公司去拿十萬元正,不過要經過被告陳祺培得拳頭,並且辱罵自訴人甲○○:『幹你老母』」云云(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刑事證人理由狀),姑不論因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其內容充其量莫非係由自訴人處轉述得知,證據價值與自訴人之個人片面指訴無異。況證人宋麗萍就其與自訴人於案發時在SOGO百貨公司門口之目的,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問:當天與自訴人在SOGO百貨前做何事?)他找我幫忙介紹向銀行辦理信用卡貸款,他要我問哪家銀行利息較低,我告訴他現在都差不多」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指稱自訴人請其代為介紹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然自訴人就同一問題則陳稱:「因我在幫人介紹辦理信用卡貸款的事情,所以我請她幫忙介紹客源,讓我抽佣金,我收取三分利。‧‧‧(問: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你與宋麗萍見面時,宋麗萍有無委託你辦理信用卡貸款?)有」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反指其受宋麗萍之託代辦信用貸款。渠等二人上開所供見面目的,相互矛盾,甚為灼然。揆此,證人宋麗萍於自訴人所指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是否確與自訴人在台北市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門口,已有疑義,所證有聽見自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一情,又有前揭背於經驗法則之瑕疵,本院自不得僅憑宋麗萍該等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自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第查,自訴人名下門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四十六秒許至二時三十三分五十九秒止,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記錄,固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本院之電話通聯記錄 可佐 ,被告亦自承該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有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惟查,該通電話係證人即阿羅哈生技公司副總經理 黃安妤 與自訴人間之通話,與被告無涉,業經證人黃安妤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問:現任何職?)阿羅哈生物科技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問:是否認識被告、自訴人?)認識。(問:曾否打電話給自訴人?)有。(問:打過幾次電話給自訴人?)一次。(問:以何電話打電話給自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是陳祺培的電話。(問:打電話給自訴人原因、目的為何?)自訴人告阿羅哈公司的一位員工周憲林,被告要我打電話問問看情形為何。(問:與自訴人通話時,有無將電話交給被告與自訴人通話?)沒有。(問:通話內容為何?)問他為何告周憲林,我說他和周憲林都是認識那麼久的朋友了,且周憲林年紀那麼大了,幹嘛告他。(問:何時打電話給自訴人?)今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二至四頁),及證人即阿羅哈生技公司總機小姐 劉致盛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是否認識證人黃安妤?)認識,她在阿羅哈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問:有無看過黃安妤拿陳祺培的手機打電話給自訴人?)有。‧‧‧(問:知否黃安妤為何打電話給自訴人?)因自訴人告周憲林,黃安妤向董事長陳祺培報告,陳祺培要黃安妤打電話給自訴人」等語甚稔(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五、六頁)。按以行動電話手機而言,對於他人來電之通話時間,在未經刻意刪除之前,均可紀錄在門號卡內,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設若該通電話係被告所撥打,衡情自訴人當無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四十六秒許(至二時三十三分五十九秒)之通話時間,誤指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之理。顯見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四十六秒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確非其與被告之對話甚明。此外,自訴人前揭門號000000000號之手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十分許,並無任何與被告間之通話記錄,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之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自訴人所指與被告間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十分許通話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單方指訴,即信以為真。
(三)再按,電話雙方之通話,客觀上非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在雙方通話中以「幹你老母」一詞辱罵對方,受辱者之人格、名譽固非不受貶損,然與刑法公然侮辱罪須以「公然」為之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斷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甚明。至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結果犯,以受恐嚇通知者,因受恐嚇,而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會財產發生恐懼,心理產生不安全之感覺為要,倘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其安全顯未生危害,即難成立本罪。查以自訴人在本院調查中自承其聽聞:「我很有錢,你現在就來公司拿,不過要經過我的拳頭」一語後,覺得「很氣憤」觀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已難認定自訴人因該等言詞,產生不安之心理反應。依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所示,自訴人從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除本案外,向本院自訴他人涉犯詐欺、侵占、恐嚇、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偽證等罪嫌者,多達五十七件之多,顯見其對自身權利之維護,不遺餘力且深諳訴訟之道,衡情要無僅因他人在無任何行動下之「單純宣稱」:「我很有錢,你現在就來公司拿,不過要經過我的拳頭」云云一語,即心生畏懼之可能。
(四)另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指稱與其被告通電話之際,案外人林育瑩正在被告身旁,故聲請本院傳喚林育瑩到庭作證。然依自訴人所述,被告係以電話與其進行「私秘」對話,經本院調查復足認自訴人心理上未生畏懼,縱認自訴人所指上情全非子虛,被告亦絕無成立公然侮辱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證據調查取捨上,本院尚非必待傳喚林育瑩到庭,始得進行言詞辯論。遑論自訴人就其所謂證人林育瑩,真實姓名究為「林育瑩」抑或「 林淑媛 」,前後所稱已見不一(見本院卷附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自訴人指為聯絡林育瑩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查使用名義人為「 楊哲嘉 」,亦非林育瑩或林淑媛,有本院卷附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自訴人自本院調查之初至嚴詞辯論終結時止,既均無法提出證人林育瑩之真實年籍資料,本院綜合其他證據資料,復足認林育瑩之證詞對本案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自得逕行言詞辯論。末按證人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宋麗萍於本院院審理中,多次提出之證人補充理由狀,經核係屬於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點,本院依自訴人所指及依職權調查結果,既難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自訴人所指撥打電話恐嚇、侮辱之情事;此外,復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顯無成立公然侮辱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可能。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宋麗萍上開有瑕疵之證據,率以刑責相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