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青保管字第一八四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及殘留於注射針筒壹支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無法與該注射針筒分離,溶液重零點壹貳公克、空針筒重貳點壹伍公克,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青保管字第一八四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青保管字第一八四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及殘留於注射針筒壹支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無法與該注射針筒分離,溶液重零點壹貳公克、空針筒重貳點壹伍公克,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青保管字第一八四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四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首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六號裁定為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刑事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同年二月七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為毒癮所誘,竟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十時許止,在臺北市○○街○○○巷○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出間之後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㈠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為警持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復又於㈡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經警臨檢時,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及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⑴海洛因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公克;⑵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溶液,溶液重○‧一二公克、空針筒重二‧一五公克;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青保管字第一八四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鑑驗⑴毛重○‧三公克、淨重○‧一公克;⑵溶液CC,然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扣除包裝後、⑴人工編號為000000000號秤重,淨重為○‧○四公克,⑵溶液重○‧一二公克、空針筒重二‧一五公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法務部調查局秤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查:
㈠將被告於前揭㈠時地為警查獲時之尿液,經送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前揭㈡時地為警查獲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檢驗結果均認該尿液中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㈡次有被告自承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再扣案之白色粉末,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又併扣案之注射針筒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檢驗,結果認定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可認該查獲粉末、溶液中確含海洛因,而被告確有隨身攜帶海洛因、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吸食器用以止癮之行為。
㈢復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首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六號裁定為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刑事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裁定、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前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判決確定。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㈤至於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時雖供稱: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
年二月七日止,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前曾經移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因案入監執行至同年二月七日始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尚乏佐證,該部分與事實仍有不符,自難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分別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用,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四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載明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前四日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二者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戒解不易;另海洛因雖然有良好的鎮痛效果,旦毒性極強,極易中毒,剛使用時會無法集中精神,但會感到快感;使用過量會導致急性中毒,產生昏睡、血壓降低、呼吸抑制等症狀,雖其鎮痛效果為嗎啡之四至八倍,但其毒性卻為嗎啡的十倍,目前世界各國都禁止製造也不於醫療使用;且海洛因具極高的成癮性,長期使用之後一旦停止會強烈地渴求此藥,並出現不安、流淚、易怒、身體捲曲、抽筋等症狀,戒解不易,乃經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一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強烈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惟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其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及注射針筒內含之海洛因溶液,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然因溶液部分之海洛因無法與單獨與注射針筒分離,故連同該注射針筒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違禁物之規定,為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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