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七八號
上訴人晉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啟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繳付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及其利息,然姑且不論上訴人是否果有授權業務員 盤育琦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協議,即使有之,則因兩造係以合意解除之方式解除九十年十月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故自不當然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審依表現代理之規定,逕將法律效果歸屬於被上訴人,其認事用法,亦難謂無違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銷貨退回單,乃業務員盤育琦於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親至上訴人公司直接要求下所開立,惟因系爭軟體係由上訴人向訴外人鼎新公司所購買,且因鼎新公司仍未允諾上訴人公司作退貨之處理,故盤育琦原只於銷貨退回單上註明銷退之貨物品名及數量,並未允諾銷退貨款之金額,蓋上訴人需先釐清問題所在,始能決定應否退還貨款及其金額多寡,然被上訴人卻自行在銷貨退回單上加註退貨金額及票期,並要求盤育琦簽名蓋章,否則不願意離開公司,此觀銷貨退回單上關於「退貨金貨及票期」部分之筆跡,與盤育琦筆跡不同,且上訴人公司未於「退貨金貨及票期」部分蓋章確認,即足證明上訴人所言非虛,原審判決未勾稽至此,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業務員盤育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次通知被上訴人,會將帳款全額退還予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正式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負責人同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先開部分的款項予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未履行其承諾,被上訴人只好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派副總與廠務經理至上訴人公司,討論該事件應如何處理,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亦在公司處所,被上訴人要求與其負責人會談,但經上訴人之業務員盤育琦與該負責人討論後,乃告知被上訴人上開事宜將由其全權處理,被上訴人基於以和為貴,僅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開票,票期以二個月為限,經上訴人同意後並在銷貨退回單上簽名,且蓋上訴人之公司章,是本件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被上訴人要求業務員盤育琦蓋章,否則不願離開公司。
(二)其後,上訴人復未依其之前之承諾開票,迨同年八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再次以書面要求上訴人履行合約,盤育琦乃於八月十九日以書面告知,經與其老闆溝通後,其老闆已答應將於八月二十五日開票,惟上訴人仍未履行其承諾,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既授權盤育琦處理本件軟體買賣事宜,且盤育琦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以退貨方式處理,則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所繳付之貨款返還。且縱盤育琦無權代理上訴人為上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再者,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價金,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繳付之價金十六萬元及其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上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而前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十六萬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改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而上訴人對上開訴訟標的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套裝軟體乙批,約定價款二十萬元,保固期九個月,其間若發生系統或操作上問題,於電話中無法解決時,上訴人應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嗣後該軟體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發生問題而無法解決,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到場處理乃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以書面通知,要求上訴人於一星期內修復,否則退貨還錢,嗣上訴人方同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先返還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未履行其承諾,被上訴人只好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派副總與廠務經理至上訴人公司,討論該事件應如何處理,經上訴人之業務員與其老闆討論後,告知被上訴人上開事宜將由其全權處理,嗣雙方同意以退貨方式處理,並由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所繳付之十六萬元,上訴人並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開票,票期以二個月為限,然上訴人嗣後仍未履行該承諾。又上訴人既授權盤育琦處理本件軟體買賣事宜,且盤育琦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以退貨方式處理,則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所繳付之貨款返還。且縱盤育琦無權代理上訴人為上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再者,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價金,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繳付之價金十六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鼎新公司電腦軟體的經銷商,合作方式為買斷貨源,每筆退貨必須界定問題所在,鼎新公司才允許使用退貨程序,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軟體程式本身有瑕疵,但被上訴人無法舉證,鼎新公司乃判斷被上訴人公司計算成本出問題,是因為來源單據輸入資料有問題,而非程式本身之瑕疵,依軟體買賣合約條款,如非上訴人公司之過失,毀約退貨得沒收客戶所支付之訂金。至卷附之銷貨退回單乃盤育琦於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親至上訴人公司直接要求下所開立,惟因系爭軟體係由上訴人向鼎新公司所購買,因鼎新公司仍未允諾上訴人公司作退貨之處理,故盤育琦原只於銷貨退回單上註明銷退之貨物品名及數量,並未允諾銷退貨款之金額,蓋上訴人需先釐清問題所在,始能決定應否退還貨款及其金額多寡,嗣被上訴人自行在銷貨退回單上加註退貨金額及票期,並要求盤育琦簽名蓋章,否則不願意離開公司,故盤育琦方以個人名義簽署,並向被上訴人表示該銷貨退回單需經公司同意方生效,嗣盤育琦與上訴人公司討論之結果,認該銷退仍應先取得鼎新公司同意後始得為之,今鼎新公司既不同意以退貨方式處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其所繳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套裝軟體乙批,約定價款二十萬元,保固期九個月,其間若發生系統或操作上問題,於電話中無法解決時,上訴人應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訂貨單、買賣合約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軟體之買賣合約,上訴人並同意返還其所繳付之價金十六萬元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盤育琦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洽談退貨事宜是否已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經查,盤育琦自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套裝軟體時起,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此觀卷附之訂貨單上載明聯絡之對象為「盤育琦」即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筆錄)。其後,系爭軟體發生問題應如何處理、可否退貨等,亦是由盤育琦直接與被上訴人洽談,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盤育琦代表上訴人寄出之電子郵件數份在卷可稽,足見就系爭軟體之買賣事宜,盤育琦確經上訴人授權。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之退貨項目清單、銷貨退回單觀之,其上均已明白記載:「1、退貨金額壹拾陸萬元整。2、月底前(7/30前)開票,票期二個月為限。」而上開文字固非盤育琦所書,但該銷貨退回單既經盤育琦簽收,且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章,再參以盤育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寄出之電子郵件載明:「剛才公司開會我已將貴公司的要求轉述給我們總經理(傳真稿我也給他看過了),我和他溝通以後,他終於答應8/25開票出來」等語,暨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盤育琦自承:「我們老板說同意退貨::我原來傳真給原告的承諾老板答應」等語觀之,足認兩造確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並同意退還十六萬元,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開票,票期以二個月為限。
四、上訴人雖稱:系爭軟體出問題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軟體買賣合約條款,上訴人自可沒收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訂金等語。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軟體買賣合約條款全文(原審卷第五十頁),並無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上訴人得沒收訂金之約定,何況本件兩造既經合意解除,且上訴人亦同意退還被上訴人所繳付之十六萬元價金,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軟體之瑕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為由,而主張沒收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訂金。再者,系爭軟體買賣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核與鼎新公司無涉,是縱鼎新公司不同意以退貨方式處理,亦不影響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效力。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本件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是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筆價金十六萬元。又上訴人既承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開票,票期以二個月為限,是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返還前開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