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九號
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設台北市○○區○段○○○巷○號十八樓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之子 黃勇仁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 高雄 市○○區○○○路慢車道自西北向東行駛至中山四路,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氣腦、腦水腫、腦挫傷、腦脊髓液溢出及肺挫傷等傷害,因而致死,嗣經原告等依法向被告請求補償,惟被告卻以黃勇仁之死亡為單車事故而拒不補償,合先陳明。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而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黃勇仁係遭不明車輛撞擊致死,此由其所受傷害不惟顱骨骨折、腦脊髓液溢出,及肺挫傷等情以觀,客觀上倘黃勇仁係自行撞擊路邊倒地而未遭其他車輛撞擊,則其傷勢不可能如此嚴重,更不可能有肺挫傷之情形發生。又黃勇仁已死亡,依法應由原告等二人繼承其前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黃勇仁所受傷害不惟顱骨骨折、腦脊髓液溢出、肺挫傷,暨依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之先行原因記載為車禍等情觀之,客觀上倘被害人係自行撞擊路邊倒地而未遭其他車輛撞擊,則被害人之傷勢不可能如此嚴重,更不可能有肺挫傷之情形發生,且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不可能記載先行原因為車禍,故本件原告等之子黃勇仁確係遭不明車輛撞擊致死而無疑。另按責任保險所欲保障者,乃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係駕駛人因車禍肇事,對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有保險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做駕駛人清償能力之後盾,予以賠償。因此事故發生,受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向加害人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非向自己本身所投保之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此乃責任保險與傷害保險本質不同使然。至於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第柒點第二小點之規定,顯然係將責任保險與傷害保險混為一談,此時應回歸母法始為合乎法理之規定。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保險人自不包括受害人本身所投保之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固係數車肇事時之處理規定,惟其所謂數車共同肇事,自法條文義「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觀察,可知其係指事故之發生係因數車之行為共同肇致,數車輛對於事故之發生都給予原因力而言。就單純之被害車輛未因其行為或不行為而促使事故發生者,該被害車輛之駕駛人既不負擔任何肇事責任,承保其責任保險之公司自亦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故有關被告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原告等應向黃勇仁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強制險保險金,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乙節,顯不足採。
(三)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護受害人獲得基本保障。故在受害人無從自加害人之保險人獲得保險金之給付或者自加害人本人獲得損害賠償時,為使其獲得最基本之保障,加害人自得向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請求補償之要件即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除包括肇事逃逸外,尚包括肇事者完全不知其肇事行為者。換言之,在無法證明肇事車輛,如肇事者並不知其已導致汽車交通事故,而繼續其前進路線行離事故現場者,如無法確知何者為肇事汽車時,基金仍負補償受害人損害之義務。本件原告等之子黃勇仁既係遭不明車輛撞擊致死,依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立法目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等自有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洵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黃勇仁之死亡原因。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黃勇仁所騎乘之機車係投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該保險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受理此案(理賠案號:10288M00041)但未給付強制險保險金予原告,且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補償,何來被告拒絕補償之說?又原告主張黃勇仁所騎乘機車遭不明車輛撞擊,但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報告為:六、死亡原因:車禍自摔死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高市港警分刑字第一五三八六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函說明一、市民黃勇仁‧‧‧行○○○區○○○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因不慎摔倒‧‧‧,延至同(18)日九時九分許死亡。且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於小港分局所作筆錄中,員警詢問原告:現場有無他車碰撞之痕跡?另對警方初步推測係自摔之結果有何意見?對你兒子的死亡原因有何意見?等,而原告答:我兒子所騎乘之機車LDI-0五三號無他車碰撞之痕跡,另我親自看過我兒子發生車禍之現場及碰撞痕跡亦認為係自摔,沒有任何意見等語,足見,原告亦認同其子係騎機車自摔死亡。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故本件黃勇仁既係騎機車自摔死亡,則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害人,自無法適用該法之相關規定。
(二)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汽車自八十七年開始,機車自八十八年開始,皆需投保本保險,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且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該法第四十四條另定有罰則。特別補償基金係依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經查,黃勇仁於事故發生時,所騎機車係投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故其有關賠償保險金事宜應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亦即黃勇仁發生之事故不論是否屬應理賠範圍,原告應向保險人申請理賠,不屬向本基金申請補償事項。又依前開說明,黃勇仁既為騎機車自摔死亡,即為單一車輛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縱使原告對本件事實是否為單一車輛交通事故,抑係二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存有爭執,亦應訴請保險人理賠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相驗結果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黃勇仁變死案調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小港分局筆錄內容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之子黃勇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高雄市○○區○○○路慢車道自西北向東行駛至中山四路,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氣腦、腦水腫、腦挫傷、腦脊髓液溢出及肺挫傷等傷害,因而致死,嗣經原告等依法向被告請求補償,惟被告卻以黃勇仁之死亡為單車事故而拒不補償。依黃勇仁死亡之傷勢嚴重判斷,黃勇仁難認係因自摔死亡,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子黃勇仁係騎機車自摔死亡,業經原告於警訊中所不爭執,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屬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故本件黃勇仁既係騎機車自摔死亡,自非受害人,本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至於黃勇仁之死亡是否有肇事者,仍應由原告向黃勇仁依法投保之保險人爭執並請求其給付等語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子黃勇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慢車道自西北向東行駛至中山四路時,因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氣腦、腦水腫、腦挫傷、腦脊髓液溢出及肺挫傷等傷害因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黃勇仁死亡既係遭他車撞擊死亡,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伊等一百二十萬元之補償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黃勇仁死亡之原因,為單車事故,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害人,被告自不須依上開法律給付補償金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點首在黃勇仁之死亡,原告能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茲析述如后: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黃勇仁之死亡,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債之原因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
、殘廢或死亡之人。上開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此為同法第三條對於汽車所為之定義。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
原告雖主張黃勇仁之傷勢嚴重,不可能為自摔死亡云云,本院固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黃勇仁之死亡原因,惟該署函覆:依屍體外觀所見,並無法證明死者為自行摔倒或遭他車碰撞才倒地,此有該署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雄檢楠九二醫四字第二0六八七號函附卷為憑。準此,原告對於黃勇仁係遭他車撞擊死亡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黃勇仁傷勢嚴重即據以判斷係遭他車撞擊,顯有遽斷之嫌,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以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黃勇仁之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車禍,即認黃勇仁遭他車撞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黃勇仁係騎乘機車自摔死亡,其死亡之先行原因當然為車禍,原告顯係對於上開證明書有所誤會,所為之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⒉查黃勇仁因騎乘機車自摔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由該檢察官假高雄市立殯儀館勘驗屍體,並由該署檢驗員做成驗斷書,嗣由該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相驗結果報告載明死者黃勇仁之死因為:車禍自摔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七二八號相驗卷宗查閱屬實後,影印附卷為證。又原告丙○○於上開相驗程序中,分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之訊問時,對黃勇仁之死亡原因為車禍自摔死亡並不爭執,且自陳黃勇仁所騎乘之機車並無他車碰撞之痕跡,此有上開相驗卷宗之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黃勇仁機車倒臥之高雄市○○○路並無其他車輛之煞車或拖行痕跡,此亦有該調查表附卷為證,則黃勇仁因騎乘機車自摔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所辯自堪採信。
⒊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勇仁之死亡係遭他車撞擊所致,而黃勇仁之死亡復經認定為騎乘機車自摔死亡,依前揭說明,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黃勇仁所騎乘之機車,屬單車事故,受害人自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黃勇仁,因此本件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害人存在。原告另以責任保險所欲保障者,乃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向加害人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等語,惟本件既無肇事之第三人,亦無加害人存在,則此時自無所謂肇事汽車之存在,當然亦無所謂肇事汽車無法查究之情事。準此,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黃勇仁之死亡,為單車事故,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害人,被告自不須依上開法律給付補償金洵屬可信,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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