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八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生出生年月日、在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原告最近陸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所或居所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出生年月日及在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查詢被告乙○○之出入境紀錄,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又未提出最近存續中,均於法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