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五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六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某餐廳飲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仍駕駛車號00—八三○五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路第三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行經建國北路口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進方向號誌燈轉換為紅燈時未能及時煞車,擦撞由建國北路口北往南方向待轉區起步行駛、由乙○○騎乘之車號000—二四八號輕型機車,及 任新堃 騎乘之車號000—八一一號重型機車,造成乙○○受有右足踝及足韌帶損傷及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因與被告甲○○達成調解,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份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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