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七三三五號、八十五年易字第八○三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四月,並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