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開大通信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一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元(角以下無條件捨去)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肆仟陸佰貳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按被告人數準備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