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金朝 邀同訴外人 張瑞昌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借款期限為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並約定本息如逾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陳金朝僅繳本息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陳金朝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前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陳金朝除戶之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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