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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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九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財產權部分之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陸拾伍元;另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訴訟費新台幣貳佰柒拾元,合計共新台幣肆佰叁拾伍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之新台幣壹佰陸拾捌元,尚有新台幣貳佰陸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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