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0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陳扁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即陳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已全數清償所欠款項而與告訴人 柯富議 經營之寶強企業社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代理人洪家陽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確認無訛,並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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