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蔡明男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