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伍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佯稱以合夥投資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七號土地興建大樓,約定由其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買該地,並分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共同買奇零地」契約及協議書各一份。致其遂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止,總共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之資金予被告。然經兩造結算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上開協議書,被告應償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投資款,爰依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我沒有拿一千一百八十萬元,我只有拿五百萬元;而三張共八百萬元借款單是我簽的;另四十萬元有匯進我的戶頭。我們兩個是合資買賣土地,協議書內北投的八七地號土地的買賣過程都完成了,但土地還沒有蓋房子所以我沒有辦法分配利潤。我的慣例都是房子蓋好才拿錢,我只有拿二百萬元。共同買奇零地是我簽名的沒錯,但內容不是我寫的,是原告女兒寫的,因為我不太認識中文,原告女兒有唸給我聽,我認為沒問題就簽名。借款單三張是我簽的。五百萬元借款包含投資獲利再轉投資的並非全部都是現金交付。二百萬元我有收到錢。一百萬元部分我有收到,但原告事後又拿回去了,因為原告說他缺錢用。協議書是我簽名的沒錯,但我沒有看過這個內容,可能是原告偽造的。簽協議書的時候有簽一張二百萬元的本票,但是原告女兒逼我簽的。我總共收了原告交付的五百多萬元,根本沒有一千多萬元。原告所稱的一千多萬元是要土地蓋房子後才有一千多萬元的利潤,但房子現在還沒有蓋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刑事卷全卷證(含檢方偵查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間,以合夥投資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七號土地,並分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共同買奇零地」契約及協議書各一份,原告並總共交付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之資金予被告,經兩造結算後,被告尚欠依協議書所計算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被告則以:其沒有拿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其只有拿五百萬元;而三張共八百萬元借款單是其所簽;另四十萬元有匯進我的戶頭。協議書內北投的八七地號土地的買賣過程都完成了,但土地還沒有蓋房子所以我沒有辦法分配利潤。共同買奇零地契約是其簽名,另協議書亦是其簽名的,但其沒有看過這個內容,可能是原告偽造的。原告所稱的一千多萬元是要土地蓋房子後才有一千多萬元的利潤,但房子現在還沒有蓋好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分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共同買奇零地」契約及協議書各一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共同買奇零地」契約及協議書為證,另被告就該二份契約其上之簽名復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今原告主張經兩造結算後,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被告則以:協議書其雖簽名、蓋章,但其沒有看過這個內容,可能是原告偽造的。協議書內的土地買賣過程都完成了,原告所稱的一千多萬元是要系爭土地蓋房子後才有一千多萬元的利潤,但房子現在還沒有蓋好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算後簽署協議書,被告尚欠依協議書所計算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並提出「共同買奇零地」契約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該協議書復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刑事卷全卷證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其只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唯內容可能係偽造的。然查:
1、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伊曾與原告合資買賣土地,協議書內北投的八七地號土地的買賣過程都完成了」,則依被告所自承內容以觀,其曾與原告協議買賣土地之事宜,且就該買賣土地事宜簽署協議書,則兩造間就買賣土地一事曾作有協議書,應屬無疑,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協議書,即屬可採。然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協議書內容為原告所偽造。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就該簽名、蓋章為其所為一事,復不爭執;復參酌該協議書亦有完整且連續之騎縫章於其上,是以被告僅空言辯稱該協議書內容可能為偽,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兩造就買賣土地事宜結算後,方作成協議書,並為其請求權之依據,自屬有據。
2、兩造間就土地投資買賣事宜之權利義務作成協議書一事,已如前述。則依協議書第一點記載:「原告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支付被告一千零九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且甲方已如數收訖無誤」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曾收受原告交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可認定。
3、復依協議書第三點:「被告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前辦理完成該筆土地購買事宜,否則原告得逕行要求被告償付原告所支付之投資款...,被告不得異議」內容以觀,可知兩造同意若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前辦理完成系爭土地購買事宜,則原告自得逕行要求被告償付原告前所支付之投資款,應屬無疑。
4、被告雖辯稱協議書內的土地買賣過程都完成了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其確有向 廖萬居 訂約購買系爭【畸零地】及【水利溝地】,之後並已交付土地價款予廖萬居,僅因廖萬居死亡後,其繼承人不承認該筆買賣,以致未能取得系爭土地等語,此復有本院刑事卷在卷可按,則被告除空言辯稱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復為原告所爭執,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皆未為之,則其辯稱「協議書內的土地買賣過程都完成了」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抗辯協議書內土地買賣過程都完成了,然需系爭土地蓋房子後才有一千多萬元的利潤,但房子現在還沒有蓋好,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是以原告依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部分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因原告同一聲明之請求業經准許,此部份法律關係,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月燿法官陳玉曆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