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原告穎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上登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出版之圖書有經銷關係,即被告將所出版之圖書交由原告經銷,如有銷售未盡之圖書均可退還予原告。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告欲將銷售未盡之書籍退還被告時,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繫,故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經銷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即無經銷合作關係,則原告結算退書後,被告自應將主文所示之款項退還原告,爰基於民法第一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所開立之九十年十月份對帳單、九十年十月份之發票、律師函及應退書籍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