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七月廿二日結婚,並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移居美國,嗣因原告不能適應美國生活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返國,被告則經原告多次催促仍不願返家,自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五年,又被告目前下落不明,音信全無,兩造實已達無婚姻生活之實質,是兩造間之感情已生破綻,難以再回復婚姻生活,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查詢原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衹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遷居美國,兩造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即未再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二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原告則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無任何出境紀錄,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被告入出境記錄表及原告入出境查詢表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情事客觀判斷,兩造自被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分居臺灣、美國兩地,顯見雙方並無維繫婚姻之意,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