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傑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登記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明書、被告大陸地區居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六二五六號函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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