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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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0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入住宅罪,必係行為人所侵入之建築物其作用係為供他人居住使用者,始足當之,倘所侵入者,僅係工廠廠房,現時並未供任何人居住使用,則僅該當同條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經查,本件被告甲○○所侵入者僅係告訴人乙○堆放傢俱雜物之倉庫,現時並未供人居住使用,該址亦非空屋,平日均有上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甚明,並有該建築物內傢俱雜物遭燒燬之照片在卷可稽。是核被告該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觸刑典,然其犯行情節尚非重大,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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