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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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及移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逗點以下更正為: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悛悔,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兩次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二四弄十一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更正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就更正後之全部事實均自白犯罪,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三)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係原起訴書所未記載,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且與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被告因八十八年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及九十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五)被告對本件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據檢察官為相同之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件簡易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