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號)及移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吸食器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多次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煙燻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九之一號麗園旅社三一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㈡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內有微量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朱啟榮 、 沈怡玫 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查獲前數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相符;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以上者,即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自應進入刑事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以至於檢察官僅起訴其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採尿回溯前四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餘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即獲假釋,假釋期間即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即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起訴時間在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有起訴書可參,是本件係於假釋期滿後始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即不得撤銷假釋;又被告之假釋既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前開三罪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即已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戒治仍不知悔改,復再次施用毒品,並參酌其施用期間長短、犯後終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查獲時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查獲扣得之吸食器一組,內有微量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存卷可查,雖被告辯稱該吸食器非其所有,惟因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微量毒品存在於前開吸食器內由被告持有中,爰依該規定,就吸食器內殘留之微量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該吸食器一組,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內敘明被告犯罪事實另有:查獲當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九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三十六個等,因該部分與本件起訴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