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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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下旬,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而簽立借款合約書,並簽發同額支票一紙交付原告,另以被告丁○○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迭經催討,均未獲還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給付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確實有借用系爭款項,會安排還款。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初係因被告甲○○生意需要,所以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伊非借款人,錢是交由被告甲○○使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伊並未在其上背書,支票與借款並無連帶關係。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下旬,共同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詎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迭經催討,均未獲還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給付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甲○○已聲明同意原告請求而認諾,至被告丁○○則以:伊僅係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款,並非借款人,借得款項係由被告甲○○使用,伊並未在支票上背書,支票與借款無連帶關係云云置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簽訂借款合約書,其上約明被告二人向借款並收受三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交付支票號碼HN0000000號、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由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一紙,另應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四樓之二建物及坐落基地,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經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而登記完竣,原告業已將借款交付被告甲○○,而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款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九頁)、支票(見本院卷第十頁)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等附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
四、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丁○○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其遲延未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丁○○雖以上情執辯,核與被告甲○○到庭所陳:被告丁○○僅係提供房地為擔保,並非借款人云云相符,然被告丁○○已自認確有簽訂上述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八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既已與被告甲○○出名向原告借款,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擔借款人之責任,雖其提供房地擔保之金額,經約明僅為二百四十萬元,然此僅係原告行使抵押權時得否優先受償及數額若干之問題,被告丁○○尚不能因此卸免借款人之清償責任,而被告二人間內部責任如何分擔、借款所得如何支配使用,均為渠等之內部關係,亦與原告無涉。又被告甲○○交付上揭支票一紙予原告充為擔保一節,亦已自認(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該支票確為供系爭借款之擔保亦堪認定,縱被告丁○○並非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亦不得以此認為系爭借款與其無關,所為抗辯均屬無據,為不足採取。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甲○○既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丁○○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