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忠 間分配剩餘財產等再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本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在案。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18,731,551元本息確定部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先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始須就上開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否則仍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綜觀聲請人「民事再審聲請狀」內容所載,無非係說明對於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即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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