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6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薛榮輝 上列聲明人因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10月31日91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判決聲明疑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院民國91年10月31日91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薛榮輝加重竊盜罪部分撤銷。薛榮輝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十字板手各壹支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其主文意義明確,要無任何影響執行之疑問可言。而觀以聲明人之聲明意旨係請求「撤銷該案判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者,其本件聲明無理由(另聲明人所引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755號等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係指因有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號>認定且判決確定之薛榮輝90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之加重竊盜犯行,且認薛榮輝於96年度偵字第7755號等號不起訴書附表所列之88年4月9日至91年10月間之『其他』19件竊盜犯嫌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等『其他』19件竊盜犯嫌應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對該案『其他』19件竊盜犯嫌為不起訴處分,而非對薛榮輝90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之加重竊盜犯罪為不起訴處分,且即因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薛榮輝『其他』19件竊盜犯嫌始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及附表2自明,聲明人聲明狀所載顯係對上述不起訴處分理由誤解,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潘長生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