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之朋友 黃文彥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鴻運KTV」前,欲牽取其機車時,認為在旁之乙○○瞪伊,因此心生不滿,與乙○○發生口角,黃文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揮拳攻擊乙○○之臉部,二人因此發生扭打,甲○○因此上前勸架,而乙○○之朋友丙○○見狀亦前往勸架,於勸架過程中雙方有肢體之衝突,詎甲○○竟與黃文彥及綽號「 小志 」、「 敏雄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十八歲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石頭、掃把、機車大鎖等物毆打乙○○、丙○○之身體、頭部等處,乙○○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右手指頭皮割裂傷、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丙○○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三點五乘一點五乘一立方公分)之傷害。嗣因乙○○之友人記下甲○○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文彥於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乙○○、丙○○指訴甚詳,且據目擊證人 林依穎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又丙○○因遭被告甲○○等人毆打而受有前額撕裂傷(三點五乘一點五乘一立方公分),乙○○因遭被告甲○○等人毆打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右手指頭皮割裂傷、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亦有其二人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與黃文彥及綽號「小志」、「敏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十八歲男子間,於行為當時,彼此間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傷害乙○○、丙○○之意思參與犯罪,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乙○○、丙○○受傷之結果負全部罪責。又被告在同一機會接續為同一性質之傷害行為,應僅係一個傷害行為之持續動作而已。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傷害乙○○及丙○○,觸犯二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想像競合犯,應予補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其手段兇暴,被害人乙○○、丙○○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