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許【白晝】,未經同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公訴誤為汽車鑰匙】撥開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甲○○住處門鎖,而無故侵入,並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牛仔夾克三件等物,嗣甲○○返家查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撥開門鎖之鑰匙一支,因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甲○○住宅情事不諱,然就竊盜部分為否認陳述,辯稱略謂:伊進去只是吸毒,大衣是伊所有,沒有拿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涉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供述詳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指稱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告訴人之子返家時,非但不予開門,甚將門反鎖,是見異狀,遂報警當場查獲者。
㈡、綜上以觀,被告警訊自白內容,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應認可採,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至堪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同意擅入他人住宅之內,持自己之機車鑰匙撥開門鎖進入告訴人住處,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竊取告訴人財物得手,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否暨綜合偵審進行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惕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所有,供撥開門鎖之鑰匙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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