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緩刑期滿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寶雅生活館前,見 徐玉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並未扣緊,乃徒手竊取置於其內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徐玉娟身分證、 彭文良 身分證、聯邦銀行信用卡、衣蝶百貨信用卡、SOGO百貨信用卡各一枚及鑰匙二串),得手後除將三張信用卡丟棄外,餘均據為己有。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分許,復承前概括之犯意,見吳筱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同址,置物箱亦未扣緊,乃以相同手法竊取置於其內之藍紅花紋手提包一個(內有富邦銀行及大眾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寶雅生活館警衛 李世新 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於甲○○身上搜得徐玉娟、彭文良之身分證各一枚及鑰匙二串,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緩刑期滿後再犯相同類型犯罪,顯見其素行不改,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