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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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北監五字第四0-Z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六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處時,違規以時速一百六十公里超速六十公里行駛,並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有執勤警員拍攝之相片六幀、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在卷可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項(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所附競駛車輛之照片六幀均為進口車,且皆開大燈行駛,伊所駕之車輛為台製福特汽車,且未開大燈,與當時競駛之車輛特徵不同;又競駛之車輛速度均在時速一五九、一六一、
一六二、一六六、一七0公里,均較伊之車速為快,並均由伊後方超越行駛。伊當日因睡過頭,而為趕赴卓蘭上班致超速行駛,但伊並無與其他六部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競駛,該六部車輛駕駛人均不認識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依該規定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則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三萬三千元,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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