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乙○○住處,見該戶正在打掃除大門敞開,客廳桌上置有乙○○所有之宏碁Q二八五型及國際GD七五型行動電話各一支(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在廚房清洗之際,無故侵入客廳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內轉身騎乘機車欲離去時,為乙○○發現追至後港一路六十五巷巷口將之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第十七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且經被害人提起告訴,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致犯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註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鑑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