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拒不到案執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入監執行,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其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於警員調查案外人 汪海鵬 有無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警員 王柏森 之訊問,惟恐警員查悉其因案遭通緝,為逃避前開案件之執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妹「甲○○」之名義接受訊問,迨警員王柏森訊問於完畢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訊問(調查)筆錄偽造「甲○○」之署押五枚(含簽名一枚及按捺指印四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審判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外人汪海鵬上開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傳喚甲○○訊問,甲○○否認曾於前揭時地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之訊問,始查知其真實身分。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另證人汪海鵬、吳尚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行三民派出所警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偽造署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訊問(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之「甲○○」署押共五枚(含簽名一枚及按捺之指印四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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