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施巨崧
被   告  趙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同號6樓之房屋(下稱6樓
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7年4月1日前因其6樓房屋整理
,於隔間拆除作業時,損及埋於其下之水管,導致發生漏水
情況殃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因而
剝落,燈具亦受損,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油漆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及可調光藝術燈具5,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即有立刻為原告修復,於102年5月18日
到家中勘查,漏水位置並非當初被告拆除部分,原告指稱泛
黃位置下方有開飲機,因24小時使用所造成。當初弄破的牆
壁並非原告所指油漆剝落處,燈具開關亦非被告損害等語置
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及燈具受損,係因被告前開施工
作業損及其下之水管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就其主張上開事
實負舉證之義務。
㈡、原告固提出照片為證,然被告於97年裝修迄今原告本件主張
漏水之時間已逾4年,原告提出之照片均未有拍攝日期之記
載,且無原貌可供比對,亦難以該照片遽認原告所謂天花板
油漆剝落、燈具遭毀損係被告裝修造成之主張為真。且依一
般住宅修繕不當毀損水管時,多會即時造成漏水,並影響樓
下住戶,住戶多會於受影響之時候,提出主張,罕有於裝修
後多年方發生慢性滲漏現象等常情以觀,本件被告於97年間
裝修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則被告迄今始起訴主張本
件漏水損害並請求賠償,即與一般經驗相違,而難認其主張
之損害與被告97年間裝修之行為有關。而原告復於本院102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無確定證據可資證明係樓板水
管漏水,雖原告依相關位置,認係被告裝修所致,惟仍乏確
切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主觀推認為真,本院經審酌原告
所提出證據,並無法認定原告本件所稱損害與被告之裝修行
為有關。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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