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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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 告 吳王塗雲
被 告 王金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於農曆93年11月10日(甲會)、農
曆95年3月5日(乙會)、及農曆95年6月20日(丙會)召集
民間互助會,會員人數分別為甲會45人、乙會40人及丙會31
人,每會1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於被告位於嘉義縣東石鄉
○○村0鄰00號之1住處開標1次,原告係參加上開乙會,惟
嗣後被告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
意,連續利用各會員間彼此不盡熟識,非全體會員到場參與
開標之機會,於開標時以口頭告知金額或僅書寫投標金額在
標單上,而未明確告知會員得標者為何人,以此未具名冒標
之詐術,向活會會員訛稱當期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未
得標活期會員陷於錯誤,各自依約將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交付
被告,而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冒標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76號審理後諭知有罪之判決,是被告之詐欺行為已侵
害原告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標金(即會息)係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被告既以
詐欺冒標方式詐取原告參加之乙會會款,原告得標前之各會
員出標之標金(即會息)乃原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而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未能依約取得如期完會所應得
之金額,亦得依合會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被告所為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會款損
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
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經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查明無訛,被告在刑事審理中坦認其自農曆93年11月10
日起擔任會首,召集甲、乙、丙3個合會,期間因以會養會
致周轉不靈之故有以未具名冒標方式,標取合會會款,並於
農曆97年6月17日停會,舉家遷移、逃匿等情,並有原告、
證人即會員 黃楊金蘭 、 柳張月貴 、 鄭清全 、 鄭文歷 、 張水車
、 陳水塗 、 蔡耀栗 、 伏晨 、 許秀蘭 之指述,被告製發之甲、
乙、丙3個合會會單影本、被害報告單、被害報告單清冊暨
會單簡稱對照表等在卷可參,復被告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認諾原告聲明之請求,並承認確有上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據此,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既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認諾,
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29萬元,負損害賠償責
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萬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惟如有訴訟費用之支出,其負擔方式則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