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82號
原   告  鄭火全
       鄭千求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川
被   告  鄭東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鄭明藏鄭文良鄭生源鄭春竹 、鄭
振記及原告所共有,渠等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簽訂土地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系
爭土地分割後20年才能請求拆除公廳,系爭土地於99年6月
分割後至今方經過3年多,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之拆除期限
尚未屆至。原告前因出國在外,致未能及時繳交上訴費用,
遭駁回上訴確定,造成原告權益損失甚大,為此,請求被告
不得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63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始足當之,而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並無上開事由存在
,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1年度港簡字第
105號受理並判決被告勝訴,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駁回上訴,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確定。
㈡被告以本院101年度港簡字第10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116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中。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本院101年度港簡字第105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
字第1116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港簡字第105號民事
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1116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需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
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該當之。
㈢原告主張兩造應受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被告應自分
割後即99年起算20年後方得請求拆除公廳等語,並提出系爭
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然查,原告
所述之系爭分割協議書早於98年11月23日即已簽訂,且經原
告於本院101年度港簡字第10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提出,並
由法院加以審理、認定一節,經本院調得101年度港簡字第
10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1年度港簡字第105號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原告復自承本件
所主張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與101年度港簡字第105號事件中
所提出之分割協議書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顯
見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
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固以兩造應受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為由提
起本件訴訟,然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再
行約定,自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所不符,是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116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
自難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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