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邱垂典
訴訟代理人 邱郭淑媛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4日出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號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被告,
租期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約被告應將所租賃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1年度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1年度
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02年7月15日因
期限屆滿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理
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本
件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