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吳鳳玉
相 對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二
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一
七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司促字第1061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
司執字第59261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
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係遭人在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簽
名,未負有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所表彰債權
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592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7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211,221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係查
封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112-30、1112-42、
1112-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340/10000、1/29
),及同地段1646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
房屋尚未鑑價完畢,然僅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部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即達682,500元(計算
式:67.23平方公尺×17,000元=1,142,910元),亦經本
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而知,可見相對人應可全額受償。故本
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執行債權額本金211,221元
為計算之依據,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查
封物拍賣所得資金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
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
計2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本金額
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
保金額為3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