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建輝 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江建輝、 陳品臻 間
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暨其土地上同
小段391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被告陳品臻應就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江建輝名下。備位聲明為:被告江建
輝、陳品臻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建輝名下。其先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
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再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
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
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起
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27,091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而繳交裁判費4,798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
不動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
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