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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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俊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林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26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102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村○○000號之住處附近,飲用保力達2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鎮○○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91號前,因騎乘穩定性欠佳,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且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語無倫次、多語,另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其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無法完整畫圓圈等情,分別有偵查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其所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條各1份在卷可佐。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是以,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仍騎乘機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13毫克,及被告為高中畢業,為應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