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蔡淑珠
被 告 鄭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為1年,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8,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達2期
以上。又系爭租約已於107年2月1日屆期而終止,被告自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
告前於105年2月承租系爭房屋均按時繳納租金,惟於106
年4月二哥罹癌,接受化療,致被告只能返鄉於宜蘭工作維
持家計並照顧兄長,並非故意避不見面,實係已無力承租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屋內之相關家電、傢具等物現亦無力搬遷
,願贈與原告或折抵所欠租金,不足部分待被告重返社會工
作再行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
且於107年2月1日業已屆滿而消滅,且據被告所自承系爭
房屋內尚有被告所有之家電及傢具(本院卷第39頁),自難
認被告已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所生之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自
屬有據。至於被告所稱欲將所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家電及傢
具等贈與原告或折抵所欠租金,惟原告並未於本訴請求給付
租金,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