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65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嘉鳴
被 告 馬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於民國93年4月9日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
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
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放款
帳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