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博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掌國
訴訟代理人  謝錦榮
被   告 鐵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大博
被   告  林千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變
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5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原告社區地下室汙
水抽水馬達故障,原告臨時以備用馬達代替,將積滿的汙水
抽至另一個馬達未損壞的汙水池,並交代被告鐵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保全人員即被告
林千鼎,應每2小時至地下室巡邏查看情形。孰料被告林千
鼎竟自105年7月24日凌晨1時39分開始在警衛室呼呼大睡
至同日凌晨4時32分,導致汙水池因抽水馬達抽光水仍持續
空轉過熱而燒壞,被告林千鼎直至凌晨5時下樓查看,然汙
水已流入週邊凹型機械停車位,致部分電子零件浸入汙水近
5個小時而不堪使用。原告接獲通報後聯絡一快通衛生清潔
社運來抽水馬達,於105年7月24日下午3時至同日晚間8
時、105年7月25日上午9時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共計
抽水15小時,花費107,500元,因原告與一快通衛生清潔社
熟識而折減為5萬元。原告另更換機械停車位電子下定位開
關159個,合計18,000元,故原告損失68,000元。因被告林
千鼎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怠忽職守,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本件災害是因原告汙水設備故障所致,事發前
汙水馬達自動開關故障已久,原告遲不修繕造成設備無法
正常運作,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駐衛人員。又原告委請一
快通衛生清潔社除抽水外,尚清運抽水池內汙泥,原告所
提估價單顯有浮報價格之嫌,且災害發生後,原告旋即更
換故障之抽水馬達及自動控制電盤,可證明設備損壞乃災
害發生之主因。再者,被告公司保全人員縱在勤務中睡覺
,僅原告得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自服務費中扣除罰款,
至於原告所有之設備固有瑕疵或損害,非屬被告公司應賠
償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千鼎:我於105年7月23日晚間7時上班前,地下
室就已經淹水了。我於105年7月24日凌晨5點睡醒後巡
視,並沒有淹水,且水位有下降,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有淹
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一)原告社區地下室汙水抽水馬達故障,於105
年7月23日晚間7時前已淹水,原告以備用馬達將積滿的汙
水抽至另一個馬達未損壞的汙水池。(二)被告林千鼎為被
告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保全人員,值班時間為105年7月23
日晚間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三)被告林千鼎自105年
7月24日凌晨1時39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32分在警衛室睡覺
,未巡視地下室。業據原告提出警衛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千鼎於值班
時睡覺,未巡視汙水池是否有溢水,導致汙水池因抽水馬
達抽光水仍持續空轉過熱而燒壞,造成地下室機械停車位
淹水致電子零件損壞,使原告受有損害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林千鼎於值班時間,自105年7月24日凌晨1
時39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32分在警衛室睡覺,未巡視地下
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地下室汙水池因抽水馬
達抽光水仍持續空轉過熱而燒壞,造成地下室機械停車位
淹水及電子零件損壞等節,原告固提出一快通衛生清潔社
之估價單、萬鴻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惟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
5萬元、18,000元之費用,不能遽認地下室淹水及機械停
車位電子零件損壞原因可歸責於被告。
(三)而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地下室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為:
「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畫面中為當日晚上
20:30,地點為地下室平面車位,水位很淺,大概只有腳
掌的高度,結束時間為21:18分,水位沒有變化。檔名為
CH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為105年7月24日
晚上10時開始,畫面中停車場有很多管線在抽水,地面上
已無積水,結束時間為105年7月24日晚上11時48分。」
,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並有105
年7月23日晚間9時18分與105年7月24日晚間10時之地
下室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4、65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顯示,平面停車位淹水高度尚淺,惟
未拍攝到機械停車位,無法得知機械停車位是否有淹水,
且淹水高度已達造成電子零件損壞之情形,原告復未提供
被告林千鼎於105年7月24日凌晨1時39分睡覺前至被告
林千鼎於同日清晨5時下樓巡視期間之地下室淹水情形可
供對照淹水高度,僅憑105年7月23日晚間8時30分至9
時1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除無法證明「汙水池因抽水
馬達抽光水仍持續空轉過熱而燒壞」及「地下室機械停車
位淹水造成電子零件損壞」之損害結果,縱有上開損害結
果發生,亦無法證明該損害結果與「被告林千鼎未巡視地
下室汙水池」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又證人即一快通衛生清潔社員工 蔡政宏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略以:我和老闆去原告社區抽水,大概是中午左右,
開2台車過去,水淹了差不多快淹到機械停車位的輪胎位
置,我們有在地下室找到汙水池,就把水抽到汙水池,沒
有把水載走,花了2天左右,第1天下午1點過去,晚上
10、11點才走,隔天早上8、9點來,到晚上6、7點走
,原告社區還有請另外一組人來清汙水池的汙泥,因為他
們想說水快抽完了就順便清汙泥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
至74頁)。證人即一快通衛生清潔社負責人 郭青山 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我與蔡政宏各開1台水肥車去
原告社區,當時是停車場的機械停車位淹水,沒有注意淹
水多高,我們用水肥車拉管線到淹水處,把水抽到水肥車
,再放到馬達未故障的汙水池讓汙水系統把水打走。是2
台車、3個人前往,大約做了2天左右。當天另外派了2
台車、3個人幫忙清汙泥,清汙泥收幾萬我忘記了,只記
得原告好像很滿意我們的施作,有多給5,000元,因為汙
泥也會造成馬達故障,而且施作很辛苦,原告認為我們清
理的很乾淨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依上開證
人證詞,雖可證明原告社區地下室機械停車位有淹水,然
關於淹水之時間、原因不明,無法依上開證詞將淹水原因
歸責於被告林千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支出抽水費用及電子零
件更換費用之損害,與被告林千鼎未巡視地下室之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除裁判
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178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冠雁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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