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郭員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員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
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
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
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外,並應加計違約金,惟自民國99年2月起,違約
金之收取改以3期為上限。詎截至107年3月22日止,被告
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2萬3,131元(本金11萬7,785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可資佐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違約金│
││(新臺幣)│週年利率│││
├──┼─────┼─────┼──────────────┼────┤
│1│3,730元│14.97%│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033元│
├──┼─────┼─────┼──────────────┤│
│2│11萬4,055│14.98%│同上││
││元││││
├──┴─────┴─────┴──────────────┴────┤
│本金債權合計11萬7,7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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