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嘉羚
被   告  曾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捌
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維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貸款
,嗣動支借款額度,但自96年9月25日起未再依約繳付借款
本息,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9,685元及其後接續
產生之利息未付。又被告於93年6月30日起,另與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
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原告公告之
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截至107年3月1日止,另積欠信用
卡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0萬0,207元(本金3萬3,864元
、餘為已到期利息)未付。被告就上開欠款,屢經催索,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現金卡、信用卡帳款之事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明細、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可資參佐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
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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