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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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蔡明桐
被   告  葉勁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代墊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66
6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
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開始計
算(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葉凡榕 (原告之胞姐)為好友關係
,因葉凡榕之母 葉蘇明 好於106年11月16日因車禍亡故,為
辦理其喪葬事宜所需,乃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葉凡榕及 葉騫
(被告之父)向原告陸續借貸新臺幣(下同)41萬元;其中
一筆30萬元借款,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滙入葉騫之土地銀
行帳戶內;餘11萬元之借款則於106年11月29日以現金交給
葉凡榕代為收受。兩方並約定俟車禍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
核撥後,再由被告、葉凡榕及葉騫均分償還上開款項。又原
告基於喪事禮俗及好友間之信任關係始受託先行代墊喪葬費
用41萬元,雖未曾要求葉家開立收據,但保險公司理賠車禍
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後,葉凡榕及葉騫已依約向原告各償
還136,666元,並均電匯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可見
葉家在治喪時確有請託原告先行墊借41萬元,而後再由彼3
人平均清償之事實。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所借款項,並向原
告表明其與上開借貸無關云云,爰依消費借貸或本於委任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准。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11頁),並聲請傳喚證人 徐乃鐘 、葉凡榕出庭作證。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且依原告主張,其係將借款
交予葉騫及葉凡榕,而未交付原告,足見本件消費借貸應非
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喪葬費用應如何分攤,乃被告與其他
繼承人間之問題,非原告可置喙,原告自無從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委任關
係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參照)。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付時起
之利息,此觀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
依上開書證所示,原告確實有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父葉騫名
下帳戶及葉騫與葉凡榕各有清償136,666元之事實,堪可肯
認為真正(至於餘款11萬元部分認定理由詳下述)。而被告
仍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一)原告主張受託為葉家
(即葉騫、葉凡榕及被告三位共同繼承人)代墊41萬元作為
治喪之部分費用乙節,是否屬實?(二)原告請求被告按比
例平均分擔,返還原告136,666元,是否有理由?諸點以為
斷。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其受託為葉家代墊41萬元作為治喪費用部分:
查據證人葉凡榕到院證稱:我母親是106年11月16日出車禍
意外身故,從106年11月17日到20日每天都有討論錢的問題
,因為治喪費用不夠。本來我有意要拿房子去抵押貸款出來
支應,但是我跟被告說時間來不及,因為106年11月28日就
要支付塔位的費用28萬元,那幾天被告在我娘家的客廳跟我
講說他可以先拿出10萬元,後來只有拿出5萬元現金,其他
的部分被告要我去向原告週轉,而且有指名原告這個人。但
是當我打電話給原告並請求他們兩造自行確認時,被告就說
不用,他說他相信就可以了。事後兩造有一起去法律扶助基
金會法律諮商時,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向原告確認有向原告週
轉治喪之事實。(問:所謂41萬元這個數字係何人提出的?
)剛開始被告說治喪費用可能不夠20、30萬元,所以先向原
告借30萬元,這筆錢原告匯到我父親的帳戶內,以便於106
年11月28日支付塔位28萬元。後來106年11月29日要付清所
有的喪葬費用,發現尚欠11萬元,所以又再向原告開口借11
萬元。因為是臨時急著要,所以原告也要向朋友週轉從台南
拿來,包括我、我父親、被告及其女兒四個人在 路竹 的元大
證券等原告拿錢來,我們再一起走到路竹的麥當勞將剩餘的
喪葬費414,950元當場面交給葬儀社老闆當場簽收。(問:
究竟這41萬元是妳或妳父親或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或是妳
們家族一起向原告借款?)因為大家都要分擔喪葬費,所以
我認定是家族一起向原告借款。家族即指我父親、我跟被告
等三位繼承人。(問:41萬元有無約定何時、何種方法償還
?)有,被告叫我向原告借錢時,有說等到母親的強制險撥
款下來再把這筆錢還清。所以當強制險撥款入帳後,我與我
父親就按照約定各清償原告三分之一即每人136,666元等情
翔實(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查證人係被告親姐
,與被告同為繼承人地位,且願具結以擔保其上述證詞之真
實性,其經與被告對質後,仍堅稱確實係依被告指示以需費
支應喪葬名義向原告請求墊借41萬元,且核與原告所提出嗣
後證人及證人之父葉騫確有於強制險理賠金撥款後,在106
年12月29日各匯款136,666元清償原告之事證(見本院卷第
11頁)悉相脗合,則此部分證述內容自堪採認為真正。被告
既不爭執於其母治喪時因現錢不夠有由原告墊借部分款項之
事實(被告僅辯稱不論是借貸關係或係委託原告週轉,其契
約效力均不及被告云云),及事後兩造有在路竹的某麥當勞
餐廳將喪葬費剩餘款與喪儀社老闆結清之事實(被告僅辯稱
不知剩餘是否為414,950元云云),可見原告就本件主要待
證事實,即為葉家治喪籌措41萬元供支付喪葬費用乙節,已
可肯認為真正。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按比例平均分擔,返還原告136,666元,是
否有理由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
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著有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雖稱係被告家族(按即被告、其父葉騫及其姐葉凡榕,
下同)向伊借款,約定每人各依三分之一比例平均償還原告
,乃認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固非無見;但本院認被
告偕其父、姐俱係其先母(葉蘇明好)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
人,對 葉母 之身後事,有合同治喪之道德上、法律上之義務
;而葉母因突發事故遽逝,被告家族一時之間措手不及無足
夠現錢備辦後事,乃央託原告代為籌措41萬元以資應急,並
言明於葉母之強制險理賠金(也係按被告家族三人平均分配
)入帳後,由其三人平均分擔償還原告,俱如前述,可見原
告係基於幫助被告家族妥善治喪事宜而籌資相挺,原告主觀
上應非係對被告家族個別成員各自出借金錢,即應認定被告
家族係單一團伙委託原告籌款應急,再由被告家族按比例平
均分攤還償還原告,而此等事實既係由被告提議並指示葉凡
榕向原告開口籌措,且事後在與喪儀社結算給付尾款時,被
告亦在場見聞,顯見被告已參與其家族成員共識決議,對被
告當已發生契約之拘束力。至於原告同意被告家族各平均分
擔三分之一清償責任,亦係基於與被告家族團伙間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對被告家族為各別之請求,
以上事實被告不能諉稱不知而拒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與被告家族團伙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為被告家族支出治
喪費用41萬元,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請求
被告償還其應分攤之136,666元(計算式:41萬元÷3=13
6,66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
其應分攤之13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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